(2012)杭萧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尹某、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因打架斗殴于2007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文治”,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别名钟镇,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刘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化成寺边被害人张立华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170公斤,共计价值2720元。2.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尹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化成寺前被害人沈建学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170公斤,共计价值2720元。3.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尹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螺山村山南新路33号门前被害人田利荣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130公斤,共计价值2080元。4.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尹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与该镇横一村交界处被害人田小牛的苗木地和横一村东思路边被害人傅临产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300公斤,共计价值4800元。5.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刘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蒲山韩自然村被害人韩达夫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250公斤,共计价值4000元。同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尹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蒲山韩自然村被害人韩达夫的苗木地和该镇横一村东思路边被害人傅临产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分别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5公斤和150公斤,共计价值2480元。6.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刘某乙、刘某甲、闫某、尹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被害人厉福荣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100公斤,共计价值1600元。7.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刘某乙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西山村边(田丰村西)被害人蔡观兴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50公斤,共计价值800元。8.2011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尹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祥利自然村03省道边被害人范长灿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150公斤,共计价值2400元。9.2011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祥利自然村03省道边被害人范长灿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窃得红叶石楠树枝条200公斤,共计价值3200元。10.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闫某、尹某四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祥利自然村03省道边被害人范长灿的苗木地里,采用剪刀剪枝条的手段,盗窃红叶石楠树枝条221公斤,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批红叶石楠树枝条共计价值3536元。综上,被告人尹某参与盗窃8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2816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7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9616元;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7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9616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5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2656元;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9120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立华、沈建学、田利荣、田小牛、傅临产、韩达夫、厉福荣、蔡观兴、范长灿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尹某的立功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钟某分别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刘文恰、钟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的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钟某盗窃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