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优存,胡海峰,陈文,玉小兵,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优存,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邹榕村**号,被捕前住南宁市官塘村16栋401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海峰,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2196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东一里*号*栋*单元***号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培、何丽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醒汉街**号*楼***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玉小兵,曾用名玉兵,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41974********,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栋*****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家聪,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世恽,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4197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号**栋****号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武波,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坡结乡玉里村玉索屯**号,被捕前暂住南宁市长岗村85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庭胜,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碧溪山村***号,被捕前暂住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苏琤琤,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号*栋***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枚丽,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护士,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座垌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优存、胡海峰、玉小兵、陈文、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上述被告人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起,被告人邹优存、胡海峰、玉小兵伙同汪旭(另案处理)以每人25%的股份,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中天世纪花园小区C区2号商铺开设赌场,利用“德克萨斯扑克牌”玩法,以买筹码下注的方式,招揽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文、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场内发放筹码、洗牌、发牌及抽取赌博利润。2011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邹优存、胡海峰、玉小兵、陈文、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并当场扣押赌场所用的扑克牌、筹码、赌资等。另查明,被告人陈文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玉小兵及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二万元,陈文及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优存、胡海峰、陈文、玉小兵、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商铺租赁合同、证人陈瑞材、李鑫、杨平、符亮、曾广义、梁宗恒、谈华、玉星证言、同案人汪旭供述、被告人邹优存、胡海峰、玉小兵、陈文、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供述、刑事判决书、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海峰的辩护人提出胡海峰是初犯,经营的赌场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对胡海峰从轻处罚。被告人玉小兵的辩护人提出玉小兵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经营的赌场营业时间短,社会危害不大,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优存、胡海峰、玉小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文、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优存、胡海峰、玉小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文、张世恽、李武波、余庭胜、苏琤琤、覃枚丽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玉小兵、陈文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优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海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玉小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世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李武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余庭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苏琤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被告人覃枚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十万五千五百四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具一批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疆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婧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