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凤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凤强,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匡堰镇昊天涂料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珙县。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凤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徐凤强伙同侯某贤、王某平(均已判刑)、“王二娃”(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南门口,窃得被害人薄某君停放在此的金戈小帅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同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徐凤强伙同侯某贤、“王二娃”,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爱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同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凤强伙同侯某贤、王某平、“王二娃”,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西华头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徐凤强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凤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薄某君、李某的陈述、同案犯侯某贤、王某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甬慈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凤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凤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凤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凤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