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杜纪春与鲁建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建泼,杜纪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泼。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纪春。委托代理人:李仰舜。上诉人鲁建泼因与被上诉人杜纪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原、被告在新疆喀什地区合作承包铁矿采矿工程,2010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不管盈利亏损,鲁建泼私人拿出壹拾贰万整补偿给杜纪春。”第二条约定:“补偿款于2010年6月10日付叁万,7月10日付贰万,8月10日付叁万元整,剩余肆万元等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刚公司官司打下来后再由杜纪春扣回。”该协议签定后被告按期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但剩余40000元未支付。现涉案官司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原告杜纪春于2011年5月25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前,原、被告在新疆喀什地区合作承包铁矿采矿工程,后因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120000元,已支付80000元,余款40000元等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刚公司官司打下来再支付给原告。现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刚公司的官司业经(2010)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无上诉而结案,即以温州建峰公司败诉而告终。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被告自愿放弃对塔县金刚公司的起诉。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40000元工程补偿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鲁建泼偿付货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建泼答辩称:一、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剩余40000元等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刚公司官司打下来后再由杜纪春扣回”,现原告并未提供该案件的生效证明来证实该案已经结案,也没有在该案的上诉期与被告沟通是否上诉,侵犯了被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二、原、被告既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等官司打下来后再由原告扣回,那么说明原告诉求的40000元应在“官司”里,现原告并未就涉及该案的款项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理由不足,也不符合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杜纪春与被告鲁建泼之间签订的关于双方合伙结算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鲁建泼承诺支付给原告120000元补偿款,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均已届至,被告尚剩余4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与其事先的承诺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1日判决:限被告鲁建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纪春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鲁建泼负担。上诉人鲁建泼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约定“剩余肆万元整等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钢公司的官司打下来再由杜纪春扣回”。现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塔什库尔干县金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年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但判决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已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故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和解协议约定的“不管盈利亏损,鲁建泼私人拿出壹拾贰万元整补偿给杜纪春”,应理解为上诉人鲁建泼无条件支付120000元给被上诉人杜纪春的承诺。这是一审法院用“无条件”去理解协议,曲解了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如果是无条件支付补偿款120000元,那么就不需要约定“剩余肆万元整等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钢公司的官司打下来再由杜纪春扣回”,直接约定付款日期就行了。而事实上不管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塔什库尔干县金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如何,作为合伙人的上诉人还有工程款、股份钱在被上诉人处待结算扣回。现被上诉人不敢拿出二审终审判决书,说明应当分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有可能被被上诉人独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纪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上诉人鲁建泼与被上诉人杜纪春在新疆喀什地区合作承包铁矿采矿工程。2010年6月10日,上诉人鲁建泼与被上诉人杜纪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以前合作所有工程及其他任何事情到今天2010年6月1日止,不管盈利亏损,鲁建泼私人拿出壹拾贰万整补偿给杜纪春。二、补偿款于2010年6月10日付叁万,7月10日付贰万,8月10日付叁万元整,剩余肆万元等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刚公司官司打下来后再由杜纪春扣回。三、协议签字后,以后所有塔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以前合作的任何事情和杜纪春没有任何关系,今天签订的是一次性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鲁建泼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款项计80000元,但剩余4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塔什库尔干县金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年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建泼与被上诉人杜纪春因合伙事宜于2010年6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剩余肆万元等温州建峰公司和塔县金钢公司的官司打下来再由杜纪春扣回。”依照上述约定,剩余40000元款项支付是附条件的。由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塔什库尔干县金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期间,剩余40000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上诉人杜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鲁建泼支付剩余40000元款项,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纪春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