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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现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与××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乙。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鹏权、代理审判员何敏敏、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双方就加工服装的款号、数量、加工单价及各款号的交货日期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初将价值297635.6元的加工原材料交与被告,委托加工合同中款号为16c1251号及16c1284号的服装,但被告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导致外商解除与原告的合同,遂成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63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提供加工货物原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并就加工的内容及交货时间、地点等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成本核算单一份、出库凭证7份、出库单14份、增值税发票七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将价值297635.6元的原材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成本核算单不予认可,对有领物人“黄某某”、收货人“裘某某”的出货码单予以认可,编号为0000313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薛某褀不是被告公司的,没有标明单位。对有沈某某签字的出库单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码单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录音资料、光盘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的时候货物还没有做好,一个是质量问题,一个是人员缺少,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原告与外商协商后,给了被告一段时间。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个较短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母亲说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黄某某不是被告的厂长,是负责质检的,反映不出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个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函两份、快递详情单两份(其中一份是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各项辅料,但被告却以未及时交付辅料为由,在合同期间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快递详情单一份上没有签名,一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告函,对被告发给原告的函没有异议。证据5、成品某某一件,要求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可以与其中一份录音相印证,且做好的衣服质量有问题,如果法院需要鉴定的话,把这个作为鉴定的参考物。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其生产的。证据6、工艺单两份,要求证明16c1251、16c1281两款型号的具体要求。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艺单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可提供相应的工艺单及样衣实物。证据7、增值税发票两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印染方面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6月10日的发票上款号没有标明16c,只标明了1251,与本案无关,16c1251款开发票的时间是8月16日,但交货的时间是7月5日,故开发票是在交货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8、增值税发票一份、供货清单两份,要求证明唛头、洗水标、吊牌等辅料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金额是11万多,清单上金额是17万多,显然不一致。发票上的时间是7月2日,但交货时间最迟是7月5日,与本案无关。证据9、汇款凭证八份,要求证明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的面料、辅料,总的金额已经超过成本核算清单上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标明是购买什么货物,是否购买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不清楚,只能标明原告是付款方,购买货物相应的发票没有提供。证据10、销货清单一份,要求证明编号为08725563增值税发票的详细销货清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251款最迟交货时间是4月19日,包装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样衣一份、照片一份,要求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样衣进行生产。经质证,原告认为款式与其提供的一致,但面料不能确定,面料应与原告提供的出库清单上的一致,钮扣有刻字的,有原告交付给第三方的名称。证据2、工艺单一份两页,要求证明该工艺单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按其进行加工制作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尺寸有差异,是因为每件衣服尺寸都有点不一样。证据3、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照片两份,要求证明出库时间是2011年7月5日,被告去原告处催讨原料,但原告没有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时间有异议,谈话是发生在被告发催告函之前,里面涉及谢盼盼,供货是小王负责的,里面的内容是符合常理的,当时小王不在。录音第三段中提到辅料还有7000多颗扣子没有,证明当时只剩下这个没有提供,但后来提供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只能反映出某一个人在原告所在工厂,并不能反映被告派人催讨辅料的事情。证据4、照片两份,要求证明服装目前的加工状态,因为缺少胶带、纸箱、吊牌等辅料,被告无法进行包装,无法最终完成。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已经向原告催讨7000多件辅料的扣子,没有催讨上述辅料,材料需要被告通知后,到原告处领取,即使照片是真的,责任也在于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成本核算单系原告单某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出库凭证有被告单位员工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标号为0000313出库单无法确认系被告员工签收,且其上部分数量因涂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出库单系被告员工签收,本院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对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予以认定,快递详情单,一份没有签收的记录,一份系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函。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被告提供的2,两者在衣服的尺寸上略有差异,其他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10,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服装,面辅料由原告提供,并约定了服装的品名、数量、单价、交期、生产质量、验收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2011年3月6日,被告领取16c1284款面料1098米。2011年3月7日,被告领取40×40/133×72面料(漂白)12025.6米、16c1284款90×88/60×60面料256.4米。2011年3月11日,被告领取40×40/133×72暗紫色全棉府绸3912.7米、洗水标2630个、主唛(版型唛)3000个、装饰唛3060个、洗水唛3109个、产地标13200个、尺码标16853个。2011年3月17日,被告领取16c1284款60×60/90×88面料2350.2米。2011年3月19日,被告领取100%棉洗水标10309个、洗水标7460个。2011年4月12日,被告领取18l激光树脂扣62270粒、吊牌6480个、价格标签吊牌6510个、包装袋6200个、拷贝纸6200张。2011年4月14日,被告领取领角插片13300个、紫色树脂扣1000粒。2011年4月18日,被告领取款号贴纸13503个、洗水标332个、100%棉成分标290个。2011年7月1日,被告领取18l白色树脂扣84000粒。上述面辅料系用于16c1251款及16c1284款服装。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3日,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价税金额为13457.5元、1656.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给原告,记载货物名称为棉布,规格型号分别为cm60×60/90×88/64〞、40×40/133×72/63〞,数量分别为1478.8461米、154.8502米。2011年4月22日,绍兴市华富彩印厂开具价税金额为3615元增值税发票一份给原告,记载货物名称为高压白袋,数量为12150只。2011年5月17日,上海岸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价税金额为105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给原告,载明货物名称为边激光扣,规格型号为18l,数量为132000粒。2011年6月10日、8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强珠服饰印花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给原告,其中16c1251款印花加工费为13532.5元。2011年7月22日,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给原告,其中成份标、洗水标、产地标含税单价均为0.1元,吊牌含税单价为0.5元,主唛含税单价为2.8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支付给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0654.62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支付给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3945.14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支付给绍兴市越城区强珠服饰印花厂加工费256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支付给上海岸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载明被告已在2011年4月3日完成16c-1251款600余件,2011年4月17日完成16c-1251款2500余件及16c-1284款3000余件,并要求原告收货,但原告拒绝收货。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要求交付16c-1251款7000余件的辅料,但原告均拒绝让被告领取,故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交付16c-1251款的辅料,时间必须在2011年6月25日之前,若原告同意,被告将去提取该款辅料。庭审中,被告自认服装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全部尚未加工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自认标的物至今全部没有加工完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部分履行了交付面辅料的合同义务,且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已对面辅料进行了一定的加工,故已无法按原状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交付部分面辅料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面辅料的损失,面料根据出库凭证,可以确认16c1284款面料规格为90×88/60×60,数量为3704.6米,结合原告提供的规格为cm60×60/90×88/64〞棉布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16c1284款面料价值为33711.86元;规格为40×40/133×72面料数量为15938.3米,结合原告提供的规格为40×40/133×72/63〞棉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该面料的价值为170539.81元;洗水标、产地标、成份标、洗水唛合计37330个,根据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0.1元/个计算,总计价值为3733元;主唛数量为3000个,结合增值税发票中的单价可以确认其价值为8400元;树脂扣数量为147270个,结合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可以确认其价值为11781.6元;吊牌6480个及价格标签吊牌6510个结合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及原告提供的成本核算单,可以确认价值为3119.4元;包装袋6200个结合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可以确认价值为1798元;对裁片印花费用,16c1251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衣物,确有印花,根据原告提供的印花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16c1251款印花加工费为13532.5元,16c1284款的印花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面辅料合计价值为246616.17元。另出库单中涉及的装饰唛、尺码标、拷贝纸、领角插片、款号贴纸的价值,因缺乏相应的价格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辅料的价值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二、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面辅料损失24661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035元,由原告负担1377元,被告负担665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