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迁安市红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红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迁安市红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百,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甘仲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海,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迁安市红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红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我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0时起至209年9月30日24时止。2009年4月24日20时30分,陈文新驾驶车辆在迁擂公路吉兰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李书芹相撞,李书芹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文新与李书芹负同等责任。被告派人出险后,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将车放到修理厂,验损、评估,验损价格为12912.67元,有保险公司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证。但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所以至今未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0时起至209年9月30日24时止。2009年4月24日20时30分,陈文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迁擂公路吉兰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李书芹相撞,李书芹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文新与李书芹负同等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发生修理费12912.67元,并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国一转来的由保险公司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但保险公司以原告扩大损失为由,拒不理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河北省唐山市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机动车保险现场图片等证据用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公司最后核定,未加盖公章及定损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索赔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在该公司员工出现场后,根据损失情况由其公司出具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原告向被告理赔后,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间拒赔,也未将原告理赔手续退回,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迁安市红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912.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邓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