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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洪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洪平,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灵燕,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洪平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洪平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被告人程洪平伙同周忠平、张征荣等人(以上两人已判决)经共谋抢劫后,由张征荣到本市武侯区九眼桥劳务市场,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女)骗至武侯区龙爪村4组张征荣的暂住地。后被告人程洪平与张征荣、周忠平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立信”768型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耳环1副(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548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程洪平被公安干警抓获。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程洪平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0日,公安干警在金牛区一茶铺内将被告人程洪平抓获;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4月9日被人骗至草金公路附近的一住处,三名男子采取持刀、卡颈等手段,抢走其爱立信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副。3.证人杨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随两名男子往机投镇方向去了,当时被害人佩戴有项链、耳环、手链、传呼机等物。4.证人唐茂兰、蔡君代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目睹邻居带一名中年妇女到住处,后听见打闹及呼救。5.证人刘本富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租住其房的小伙子带了一名中年妇女回房,后听见该妇女呼救,随后抓住周忠平的事实。6.刑事案件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赃物情况;7.成都市武侯区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48元;8.被告人户籍信息;9.同案犯张征荣、周忠平的供述,供认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忠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犯张征荣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11.被告人程洪平的供述,供认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与结果,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未述及抢得被害人金项链和抢劫过程中持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洪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54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洪平与其同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洪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洪平在共同犯罪中未提出犯意,未实施诱骗被害人到案发现场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程洪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洪平与其同伙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洪平当庭提出“在抢劫过程中三人均未拿过刀”的辩解,与二名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程洪平提出“有些抢得的赃物自己并不知道”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对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刑事处罚原则,即使该辩解属实,被告人程洪平仍应当对其与同伙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和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洪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洪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