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马彦、深州市防水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马彦,深州市防水建材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李洪涛,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马彦,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住址:深州市工业城沧石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彦,系该厂厂长。原��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马彦、深州市防水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马彦向我社借款2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由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现我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彦辩称:我确实是向原告借了26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我会尽快偿还。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彦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彦于2006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260000元借款;(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借款给被告马彦260000元;(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为被告马彦提供借款担保;(4)欠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马彦催要贷款。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马彦借款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彦于200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贷款利率为8.775‰,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5月7日,由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彦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久拖不还,实属违约。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作为担保者,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彦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8.775‰的利率计算,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8.775‰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深州市防水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马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