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云亚、刘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亚,刘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亚(曾冒名李永涛,绰号“2B”),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宿州市灵璧县。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彪,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福县。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亚、刘彪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亚、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亚、刘彪伙同母皓(另案处理)来到本区新矸街道崂山路16号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云亚爬围墙进入,在该公司三楼生产部和样品制作办公室,窃得台式电脑4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0元),然后用纸箱、绳子等工具将4套电脑从三楼吊下,被告人刘彪和母皓先后进行接应。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脑搬到公司围墙外藏匿,在准备运走时,被夜巡人员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亚、刘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万满泉的陈述,同案犯母皓的供述,证人陈碧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亚、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亚、刘彪在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刘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