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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某镇某村五社19号的租房内生产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191瓶、假冒52°500ML“泸州百年老窖”酒21瓶。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假酒的价格合计为14107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4107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其生产的假酒尚未销售、未在市场上流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伍婷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