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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程某、张某等与万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万某,陈某,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程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某,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忠勇,合肥爱家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万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龙岗开发区。被告:倪某,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程某、张某诉被告万某、陈某、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忠勇及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倪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我们与三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为他们承揽的工程送石子、黄沙,送货后对方未付款,后三被告共同向我们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石子款7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万某辩称: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属实,我愿意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被告万某、倪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0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倪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相关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被告万某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三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2011年9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数额为70600元,并约定由三被告平均分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拖欠两原告货款70600元未付,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陈某、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张某7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万某、陈某、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姚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