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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谢泉、黄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王谢泉,黄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陈燕(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谢泉。被告:黄兴红。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谢泉、黄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谢泉、黄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之分支机构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姚庄支行(下称“姚庄支行”)与被告王谢泉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王谢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姚庄支行即按约将4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王谢泉使用,该笔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8日。但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谢泉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同时,鉴于被告王谢泉与被告黄兴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谢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自己的信贷资金安全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谢泉、黄兴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诉前利息2794.31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自2011年11月13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王谢泉、黄兴红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谢泉、黄兴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804.27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4日,自2012年1月5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谢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被告黄兴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王谢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王谢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罚息等进行约定且被告黄兴红对借款知晓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王谢泉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4日,被告王谢泉尚欠原告本金36000元及利息2804.27元的事实;6、委托协议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已收回),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谢泉、黄兴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王谢泉于2012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谢泉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谢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王谢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谢泉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兴红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大棚”,系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黄兴红亦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的其他约定项目中签署“知晓人黄兴红”,故本案债务应确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兴红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谢泉、黄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王谢泉、黄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利息2804.27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4日,自2012年1月5日起,对借款本金36000元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被告王谢泉、黄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王谢泉、黄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