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与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88号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烟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军,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团结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间自2008年起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1年5月,被告尚欠我公司19398.20元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398.2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药品买卖的业务关系,每笔业务均有书面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供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上由原告写明截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其公司水飞蓟宾葡甲胺片货款人民币19398.20元。被告经对帐后在对帐单下方标注,实际欠款19363.20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上述对帐单证实,其欠被告货款19363.2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其货款19363.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药品之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药品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9363.2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363.2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货款19363.20元元。如果被告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