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12月2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已于2009年7月回娘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被告仍居住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送给的婚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12月2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互不来往,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2011)岐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睦,且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由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陪嫁物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其余家中财产归王某甲所有;三、由原告王某甲一次性付给被告王某乙生活帮助款24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