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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其东与孙成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东,孙成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38号原告周其东。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果。委托代理人杨晓忠,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东诉被告孙成果、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孙成果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17时20分,原告周其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廒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口,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成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其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成果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被告周其东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7时20分,原告周其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廒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口,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成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其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成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该院门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青岛眼科医院门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270.73元。2011年11月18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脑部损伤构成伤残X级。(二)眼部损伤构成伤残X级。(三)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四)无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942元。依此计算,误工6个月的误工费是11652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766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7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943元(20天,按青岛市农村标准每天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天,每天3元)、残疾赔偿金25320元(按青岛市农村标准10550元/年X20年X12%)。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孙成果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0时至2011年6月11日24时。再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孙成果已付原告款10000元。另外,本案事故造成被告孙成果车辆损失4430元、被告孙成果支出评估费360元、停车费20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四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评估费“定额发票”三十二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检测费“发票”一份、“收到条”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其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成果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由原告与被告孙成果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其东事故损失65205.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270.73元、误工费11652元、护理费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320元、车辆损失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其东的其他事故损失379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100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1700元),由被告孙成果承担30%,即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孙成果的事故损失5190元(其中包括车损4430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200元、检测费200元),由原告周其东承担70%,即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周其东返还被告孙成果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周其东负担998元,由被告孙成果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姜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