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明。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生。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原告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36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1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幕墙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方一品”幕墙装饰工程供应氟碳喷漆铝单板,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质量、价格等做了明确约定。自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的“东方一品”幕墙装饰工程供应氟碳喷漆铝单板共计货款6,384,421.67元,但被告仅支付5,800,000元,至今尚欠584,421.67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东方一品”幕墙装饰工程中拖欠的氟碳喷漆铝单板货款计人民币584,42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把价值6,384,421.67元的氟碳喷漆铝单板交付给被告。虽然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幕墙板购销合同》,原告也交付了部分产品,并提交了发货单,向被告开具了6,384,421.6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双方并未进行货款的最后总结算,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关于单价的约定,对各种规格型号的材料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各不相同,“双曲面板”的价格更是要根据图纸双方另行协商,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总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根本不能凭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作为已经交付给被告同等价值产品的证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且其提供的大部分发货单上签收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二、虽然原告开具给了被告价税金额为6,384,421.6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已经交付了同等价值产品的唯一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584,421.67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幕墙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用于“东方一品”幕墙装饰工程中的氟碳喷漆铝单板的价格、结算方式等已作明确约定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六份及相应发货单三百一十六份,证明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8月止,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的“东方一品”幕墙装饰工程供应氟碳喷漆铝单板共计价款6,384,421.67元,并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被告就用于“东方一品”幕墙装饰工程中的氟碳喷漆铝单板已支付货款5,8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相应价值的氟碳喷漆铝单板,发票属于预开性质,对其中的发货单,其上大部分签字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也没有授权给他们,发货单上被告员工仅有包火根、康厚军,其他人员都不是。证据3,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5,800,000元是预付性质,总的应付款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3#、4#、6#、7#楼情况说明》、《3#、4#、6#、7#楼发货多于订单统计》、《3#楼铝板发货数量多于订单数量说明及提供的图纸》、《4#楼铝板发货数量多于订单数量说明及提供的图纸》、《6#楼铝板发货数量多于订单数量说明及提供的图纸》、《7#楼铝板发货数量多于订单数量说明及提供的图纸》各一本(后四本证据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发货数量、面积、规格、型号双方还在进行核对计算过程中,还无法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4,421.67元的事实;5、《3#楼铝板图纸订单》、《4#楼铝板图纸订单》、《6#楼铝板图纸订单》《7#楼铝板图纸订单》各一组(均系复印件),以证明按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产品的规格、尺寸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订单图纸为准,但双方至今尚未按照订单图纸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584,421.67元的事实;6、2009年7月11日、8月10日、9月11日传真(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施金娒代表原告给被告发送传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的事实;7、3号楼发货多于订单数量统计(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传真件上有施金娒的签字和原告技术部的公章,而且传真给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3月5日,进一步印证原、被告至今还在对账过程中的事实;8、2010年10月23日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对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的总价款还在对账、结算过程中的事实;9、中国商标网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证据7传真件中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就是“来自墙煌”,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还在对账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中《3#、4#、6#、7#楼情况说明》、《3#、4#、6#、7#楼发货多于订单统计》系被告单方面伪造的证据,并不是原告技术部门盖章,原告技术部是有一个叫施金娒的人,但《3#、4#、6#、7#楼发货多于订单统计》上名字并不是施金娒所签的,原告要求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其余四本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提交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8月10日的联系函可以印证范利明是被告的员工,和原告送货码单中的范利明是一致的。证据7,不是事实,被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8,原告没有发过传真,这也是伪造的证据。对证据9,这个商标信息是网上打印的,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有的话,也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就被告证据4中《3#、4#、6#、7#楼发货多于订单统计》上施金娒签名真实性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书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了浙法司(2011)文鉴字第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鉴定结论为:送检的《3#、4#、6#、7#楼发货多于订单统计》壹册中,其中“3号楼发货多于订单数量统计”第1页共1页与“7号楼发货数量多于订单数量统计”第1页共11页,两张统计单上的两处“施金娒”签名字迹,是施金娒本人的签名字迹;其他43张统计单上的43处“施金娒”签名字迹,不是施金娒本人的签名字迹。对该份鉴定结论,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作伪证的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技术部的章并非原告所盖,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对司法鉴定报告则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证据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6,384,421.6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的送货单,虽然被告仅认可其中部分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证据4,《3#、4#、6#、7#楼情况说明》,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出具,亦否认其上所盖技术部章的真实性,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技术部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4#、6#、7#楼发货多于订单统计》,其中45处施金娒签名仅有二处为其本人签具,且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技术部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四本均系复印件,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8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0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方一品”幕墙装饰工程供应氟碳喷漆铝单板,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氟碳喷漆铝单板共计6,384,421.6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800,000元,至今尚欠584,421.67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双方对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计算送货价值为6,384,421.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000元,被告尚欠584,421.67元;被告则主张发票为预开、货款为预付,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被告应付货款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送货单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384,421.67元;其次,被告关于发票为预开、货款为预付的辩称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名称大多为“发货多于订单统计”,根据字面理解,是原告实际发货金额多于订单的要求,而不是原告未向被告供足货物,且被告也未提供已经将多余铝单板返还给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4,421.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84,421.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4元,减半收取4,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4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