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张兴友、唐友恒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兴友;唐友恒;王兴益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友,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友恒,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洋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兴益,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海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兴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经商谋绑架他人后,驾驶助力车到海丰县鲘门镇排角海边游玩时,在海边一间竹棚内看见在避雨的文某。不久,文某的男朋友温某来到竹棚准备带文某离开,被告人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不让他们离开,持伸缩棍和摩托车防盗锁威胁他们。被告人王兴益用手和脚殴打温某,被告人唐友恒叫温某回去拿5000元在下午6时之前到竹棚来赎文某,否则要杀死文某。等温某走后,被告人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驾驶助力车将文某带到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9号206号临时租的房间,由被告人张兴友进行看管,被告人唐友恒、王兴益则驾驶助力车返回竹棚等温某拿钱,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兴友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温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指认现场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各有期徒刑七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张兴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有参与绑架,但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唐友恒、王兴益、上诉人张兴友经商谋绑架他人后,驾驶助力车到海丰县鲘门镇排角海边游玩时,在海边一间竹棚内看见在避雨的文某。不久,文某的男朋友温某来到竹棚准备带文某离开,原审被告人唐友恒、王兴益、上诉人张兴友不让他们离开,持伸缩棍和摩托车防盗锁威胁他们。原审被告人王兴益用手和脚殴打温某,原审被告人唐友恒叫温某回去拿5000元在下午6时之前到竹棚来赎文某,否则要杀死文某。等温某走后,原审被告人唐友恒、王兴益、上诉人张兴友驾驶助力车将文某带到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9号206号临时租的房间,由上诉人张兴友进行看管,原审被告人唐友恒、王兴益则驾驶助力车返回竹棚等温某拿钱,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张兴友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温某陈述,2011年6月27日上午9时,我与女朋友文某到海丰县小漠镇排角海边玩。下午2时多,天开始下大雨,我们到一破房子躲雨。过了一会,我去小便。回来看到来了3名男青年,其中1名穿黑衣服的瘦个子拉我女朋友的手并在她身上乱摸。我就把女朋友拉到另一边。那瘦个子拿着1根铁棍跟过来,叫我把身上东西拿出来,我把钱包给他,他翻了钱包发现没钱就扔在地上,然后打我一拳,踢我一脚,都打在我头部。这时1名高个子对我说,让我回去拿5000元赎金,6点前赶回这破屋赎人,如果报警就等着给我女朋友收尸。高个子给我20元坐车,瘦个子和1名穿红色上衣的男青年开2辆女装摩托车载我到排角路口半路下车,让我回去拿钱。穿红上衣男子给我1个电话号码,让我钱拿到手后打这个电话。我太紧张把号码忘了。我在排角路口一小卖部打电话报警,这时是2时30分左右。过了约5分钟,派出所同志过来,我们去破屋子,我女朋友被3男青年带走。然后我们在小漠镇转了一圈,发现高个子和瘦个子男青年开1辆摩托车往小漠镇开来。之后派出所民警将他们2人抓获。3名男青年中2人是四川口音,3人都大约20多岁,高个子与瘦个子穿黑色上衣,最矮的穿红色上衣。经辨认,温某指出勒索绑架的人是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2.被害人文某陈述,2011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我与男朋友温某到海丰县鲘门排角附近沙滩玩。下午2时30分许,天下大雨,我们就到不远处一废旧的棚寮房内避雨。不一会,温某去小便,留我在房内。我见到3名男青年开2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一瘦瘦男青年问我是哪人,我说是四川,他说他也是。说话过程中他用手抓我的手,我用力反抗,他用力敲了一下我的头。这时,有个男青年说我男朋友回来了。温某回来后,我们觉得不对头要离开,这3名男青年叫我们不要走。2名男青年出去后回到房内,1名手里拿着1支伸缩棍,1名拿着1把银色摩托车锁头把。我们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说不干什么,温某就说那放我们走。这时,3名男青年说要拿出5000元,那名瘦瘦的男青年用手和脚踢打温某,另2人也帮手。3名男青年叫温某老实点,否则打死他,还叫他出去找钱来赎人。3名男青年说不准报警,否则杀死我,叫温某来收尸。然后我们被带出去路边,3名男青年叫温某当天傍晚6时在附近另1间棚寮房交易。接着1名男青年开摩托车,我被放在中间,后面坐着另1名男青年,再有1名男青年也开摩托车,到惠东县黄埠镇一出租屋。我被1名男青年看着,另2名男青年开车出去。傍晚时,有人敲门,男青年不敢开,紧接着门被打开,男青年被当场抓获,我被解救出来。经辨认,文某指出勒索绑架他们的人是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3.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温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天下午2时许其与女友文某在海丰县鲘门镇排角海边玩耍时,遭到3名男青年殴打,之后文某被绑走,3名男青年要其拿5000元赎人。接报后,海丰县公安局鲘门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在鲘门镇排角路段抓获犯罪嫌疑人唐友恒、王兴益,随后在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北9号206出租屋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兴友,并将文某解救。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唐友恒出生于1986年9月17日;张兴友出生于1988年12月22日;王兴益出生于1991年8月17日。5.原审被告人唐友恒供述,2011年6月27日上午11时,我和张兴友、王兴益开2部摩托车去海丰鲘门排角海边玩。下午2时许,天下雨,我们到路边一废弃小房避雨。里面有1名约20岁的女青年,不一会又来1名约20岁的男青年,自称是女青年的男朋友。我们3人和他们聊了一会,就想勒索这对男女青年。张兴友拿防盗锁,王兴益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我拿防盗锁和木棍,开始恐吓这对男女青年,王兴益还用脚踢男青年。然后我叫男青年回去拿5000元下午6点前来这小屋赎他女朋友,不准报警。然后我们将男青年放走。随后张兴友开车,我夹住女青年,将女青年劫持到惠东黄埠镇金都宾馆后一出租屋关起来。由张兴友看守,我和王兴益返回排角的废弃房子。刚到不久我们碰到警车就逃跑,但还是被派出所同志抓获,我交代了藏人质的地点,并带公安民警解救那名女青年,张兴友也被抓获。几天前,我们3人在惠东黄埠镇玩时,我和张兴友曾提出准备绑架勒索,王兴益也同意参加。经辨认,唐友恒指出王兴益、张兴友就是其同伙。6.原审被告人王兴益供述,2011年6月26日晚8时许,唐友恒带1名叫“强儿”的人到我在黄埠的出租屋,说要绑架他人,我说好并说到时候打我电话。今天唐友恒自己开1辆摩托车,我坐“强儿”的摩托车,去海丰鲘门的一处海滩抓螃蟹。下午2时30分许,天下雨,我们就到一草棚避雨,里面有一对男女青年。唐友恒叫我们2人出去,说要绑架这对男女,我们2人同意。这时男女青年要离开,唐友恒及“强儿”就把他们拦回草棚,我当时拿1支伸缩棍,唐友恒、“强儿”各拿1把防盗锁,我有用手和脚打男青年,他们2人没有打。我们将女青年控制后,唐友恒叫男青年在下午6时前拿5000元来海边赎人,否则等着收尸,并威胁不准报警,把“强儿”的手机号给男青年。然后由“强儿”开车,唐友恒在后面控制女青年,我自己开1部车,将女青年带到黄埠镇一间出租屋。唐友恒叫“强儿”看住女青年,我和他回海边等男青年拿钱。我们到海边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王兴益指出张兴友就是“强儿”,和唐友恒是其同伙。7.上诉人张兴友供述,前天我和朋友唐友恒、王兴益一起聊天时提出去绑架勒索财物,我一提出,唐友恒也有这想法。然后我们商议由唐友恒找女孩子出来玩,我们绑架那女的,再由女孩子打电话给她父母出钱赎她。但我们商议后没行动。今天早上9时,我和唐友恒、王兴益驾驶2部助力车从黄埠镇到海丰鲘门排角海边玩。下午3时许,天下雨,我们到海边的一间破屋躲雨。我们进去发现有1名约17岁的女孩子在里面,唐友恒叫我去看周围有没有人,我看了一圈没人就回到屋子里面。王兴益就开始和女孩聊天,不久就开始调戏并用手摸女孩,女孩反抗,被王兴益用手抓住。唐友恒叫我去屋外看着,过了几分钟我在外面见到女孩被1名男青年牵着手跑出来,王兴益和唐友恒就跑出来,王兴益拿着伸缩棍拦住他们,唐友恒给我使眼色叫我拿防盗锁。我在摩托车上拿了1把防盗锁,唐友恒也拿了1把防盗锁。唐友恒叫男青年拿5000元换他女朋友,2人威胁男青年不要报警,否则就等着给女孩收尸。唐友恒叫男青年拿钱后打我电话,我就把电话号码给了男青年。王兴益叫男青年走,男青年不走,我就拿防盗锁威胁他。然后唐友恒留下看女孩,我和王兴益开车载男青年走了约50米放下他,叫他离开,王兴益告诉他6点前把钱送到破屋。然后开我的车载女孩,唐友恒在后面,王兴益开另1部摩托车,把女孩载到黄埠镇海滨大道9号出租屋206房,我看守女孩。王兴益、唐友恒去破屋收钱,我把手机给了他们,男青年是否联系他们我不清楚。到傍晚时,警察把我抓获,解救了那名女孩。在海边破屋里王兴益有用脚踢了男青年几下。经辨认,张兴友指出唐友恒和王兴益就是其同伙。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张兴友诺基亚手机1部、电话卡1张,人民币43元、伸缩棍1支、川田牌助力车1部;扣押王兴益手机1部、手机卡1张;扣押唐友恒手机1部、电话卡1张、红色铃木助力车1部、防盗锁1把。9.被告人唐友恒、张兴友、王兴益指认现场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友、原审被告人唐友恒、王兴益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张兴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有被害人温某、文某的陈述,上诉人张兴友及原审被告人唐友恒、王兴益的供述以及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鉴其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用和地位相当,故未区分主从犯,且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为由,已酌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从轻处罚。上诉人以属从犯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纯属狡辩,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