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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夕月与王跃进、邵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夕月,王跃进,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朱夕月,男,1962年1月7日出生,个体,住本区香格里拉。委托代理人孙小玲,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驾驶员,住铜陵县。被告邵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驾驶员,住铜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子平,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407-4。委托代理人王桂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周义英,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0714-6。委托代理人许和平,系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有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夕月诉被告王跃进、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夕月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玲、被告邵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玲、被告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和陈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夕月诉称:2011年3月21日21时20分,王跃进驾驶皖G×××××号轿车经过世界花园三期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跃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腓骨小头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额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2011年8月8日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皖G×××××号车挂靠在玉成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1006元。被告王跃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邵磊辩称:诉状陈述属实,原告费用清单中的第四项护理费是我支付的,回头我和医疗费一起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中一并发表意见。被告玉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1时20分,王跃进驾驶皖G×××××号轿车经过世界花园三期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朱夕月,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跃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夕月无责任。朱夕月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额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至2011年6月2日出院,计住院73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全额由邵磊垫付(但邵磊未提交相关单据以确认具体金额,朱夕月也未将医疗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建休两个月”。邵磊向朱夕月的儿子支付过2000元。经朱夕月委托,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夕月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夕月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朱夕月提交了铜陵市工商局于2011年5月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在铜陵市经营日用品批发兼零售。另查明:皖G×××××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邵磊,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跃进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致朱夕月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朱夕月的人身、财物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和车主依法予以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依朱夕月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其误工时间应为133天(73天+2月×30天)。依朱夕月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为79.42元(28987元/年÷365天),则朱夕月的误工费总额为10562.86元(2600元/月÷30天×284天)。“二级护理”为医学护理,并非二人护理,依朱夕月的伤情,其护理人员应按每天1人核定。朱夕月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结合铜陵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应为5110元[73天×7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为10元/天,依朱夕月的住院天数,这两项费用的金额均为730元(73天×10元/天)。肇事方认可朱夕月有衣物、鞋子损失,故对朱夕月的财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本院委托、各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而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朱夕月单方委托所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朱夕月的伤情不构成作残等级,则其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项累计,朱夕月的损失为17632.86元(误工费10562.86元+护理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730元+财物损失500元)。扣除邵磊已支付的2000元,朱夕月的实际损失为15632.86元(17632.86元-2000元),此金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太平洋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夕月15632.86元。二、驳回原告朱夕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170元,原告朱夕月承担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O一二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