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平根灿与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根灿,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9号原告平根灿。委托代理人丁勇,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叶琴。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10229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叶琴。原告平根灿诉被告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根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琴、宏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平根灿诉称:两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截至2011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平根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截至2011年10月23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叶琴、宏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1年10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叶琴、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根灿借款1500000元。如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平根灿同意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