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丽萍与钟泽勇、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萍,钟泽勇,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95号原告罗丽萍,女,1969年8月30日出身,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泽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丽,女,1978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罗丽萍与被告钟泽勇、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钟泽勇、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二次在原告处借现金45000元,用于二被告统建房交纳定金和被告钟泽勇承包工程。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4000元和催收借款的损失1000元。被告王丽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钟泽勇辩称,二被告只共同借原告40000元,另5000元被告钟泽勇不知情。二被告共同借的40000元由二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另5000元被告钟泽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交纳灾后重建房屋定金,由被告王丽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后因被告钟泽勇承包工程缺乏资金,由被告王丽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二次借款均为原告按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由原告存入现金。嗣后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王丽签名确认的借条二份和证人李××、王××的证言和汇款记录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催收借款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时的损失。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泽勇、王丽二次借原告罗丽萍现金4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应由被告钟泽勇、王丽承担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催款损失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充分证明催收款的次数和每次催收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泽勇在辩称中所述只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另5000元不知情,同意分期偿还400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泽勇、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丽萍借款45000元及催收该借款交通费500元,共计455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钟泽勇、王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