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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房屋拆迁的前期用款,并约定:如果房子不拆,则2009年9月20日还款。现房子已被拆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24日,被告周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剩余9万元由原告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由被告将金东区傅村镇的一栋房某某绍给原告拆除,如该房屋未能由原告拆除,则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将借款10万元归还给原告。当天原告将9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09年9月20日,被告既未能成功将房某某绍给原告拆除,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将房某某绍给原告拆除,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由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