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毛某,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性格懒惰,不尽家庭义务,我与亲友多次劝说被告无效。2011年11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招婿至原告处。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随原告崔某前夫姓),现在随其祖父生活。婚后,原告因被告性格懒惰,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发生矛盾,经亲友多次劝说,双方未能化解矛盾。2011年11月原告离开住处去德州打工,并居住在打工处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婚后应当相敬如宾、相濡以沫。对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应冷静处理,而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