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小玉与张静芳、王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玉,张静芳,王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李小玉,商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张静芳。被告王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6号。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2层西侧。负责人张晓雷,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小玉与被告张静芳、王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芳、王树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玉诉称,2010年9月11日,崔伟利驾驶车主为张静芳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迁曹公路与王树军驾驶的冀N×××××车及路边看摊的李小玉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司机崔伟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军及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073.49元,伙食费112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472.5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7215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170517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单在有效期内。被告张静芳给原告37000元用于治疗,其他损失未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5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芳、王树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原告损失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对不符合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应与无责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所以我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付;按照法律公平的原则,我公司认为应由有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赔付;对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请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9时许,司机崔伟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滦县境内48公里处,因车辆故障,飞出的前车轮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树军驾驶的冀N×××××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在路边看摊的原告李小玉相撞,造成冀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李小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崔伟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树军及原告李小玉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来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入该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122073.49元。原告伤后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2011年7月21日该所出具了唐华(2011)临鉴字第565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中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原告花去伤残鉴定检查费1472.5元。原告因事故致伤,产生交通费560元。被告张静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静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崔伟利系张静芳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崔伟利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冀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张静芳提交的崔伟利驾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王树军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司机崔伟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张静芳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崔伟利履行职务期间,且张静芳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静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责车辆一方,亦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0个月零10天。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705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22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472.5元,误工费17050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170351.99元。被告张静芳已付原告李小玉37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因鉴定检查费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便最终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小玉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3780.45元;合计43780.4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元;赔偿原告李小玉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378.05元;合计4378.0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小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22193.49元。三、驳回原告李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玉各项损失16593.94元,其中被告张静芳已付原告37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小玉128973.94元,给付被告张静芳37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49元,由原告李小玉负担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