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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朱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朱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831号原告:李甲。被告:朱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朱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甲起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被告进行印花加工。2004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欠李乙加工款壹万肆仟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4000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甲又名李乙,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2004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印花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甲加工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