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仕财与黄万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财,黄万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仕财,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万娣,女,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原告陈仕财诉被告黄万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被告黄万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来与原告同是坟窝村村民,被告依当时政策曾分得过本村下坎地块承包地。事隔数年后,被告一家办理了户口农转非,脱离了坟窝农村集体组织,并搬迁到了佛冈县城居住。90年代初,根据佛委[1990]1号文第三条规定,被告原耕种过的下坎土地由村集体依政策收回安排给了原告承包耕种。1997年间,原告与同村村民一起将上述下坎土地委托村集体连片出租给台商种果并收取租金。十几年来,一切承包税费均是由原告缴纳,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佛委[1990]1号《通知》下发后,2003年下半年,在台商萌生去意即将退回连片承租的下坎土地前,村集体于当年10月1日通过村民会议,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村一共18户农户,分别逐户签订了各自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县政府并同时签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确认原告在下坎地块承包的水田面积为0.57亩。2007年初,被告见国家免除了农业税费,便歪心顿起,返乡在原告上述下坎土地上强行种上果木作物。原告为此愤然与同村受到侵占的村民陈水平、陈仕瑶、陈仕勋联合提起侵权诉讼。案经(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以“虽然本案没有人否认上诉人(其中有本案原告)在下坎地块应有相应份额的承包土地,但在台商退回土地后,各农户在该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大部分已由村集体作出了调整,现在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其中有本案被告及侵占份额)现在耕种的5块土地就是属于上诉人(其中有本案原告及承包份额)承包的土地。”等,以四原告起诉侵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四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诉求。2010年1月15日,村集体为了制止被告等外人以各种借口强占本村土地和农户承包经营权益的违法行为,准确界定各农户所承包下坎地块的四至位置及面积,再次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进一步明确了调整后原告所承包下坎地块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为东至水圳,南至水圳,西至黄耀南,北至陈新明,面��0.99亩(注:因田埂、旧水圳等地貌被台商平整过,故调整后的面积比原合同面积有所扩大)。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但被告却以原法院已经判决了该地块归她承包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为此多次到省、市、县、镇和法院上访求解,得到的解释均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从未判决过下坎任何一份地块是归被告承包。并解释称:“你原告如有原一、二审法院处理过以前的侵权事实之后,再重新产生、重新明确你承包下坎土地四至、面积等新的证据,你完全可以凭新证据对新的侵权事实另行提起新的诉讼”。2010年9月1日,村集体为了准确界定本村村民的成员资格,防止外人借故侵害村集体利益,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授权规定,专门作出了村集体《决议书》,进一步表明被告已根本不再具备坟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坟窝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其他资产的收益分配权利。原告认为,村集体与自己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县人民政府同时盖发的经营权证书,特别是村集体在原一、二审法院处理了被告以前的侵权事实之后,于今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新的、更明确的农户土地承包合法凭证。被告自2010年1月15日以来所实施的新的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没有经过任何诉讼案件处理,即不存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应当有权对被告此一新的侵权事实提出独立的新的民事诉讼。因为原告现在提起的诉讼,与被告过去所经法院处理过的侵权案件,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面积等方面均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承包的本村下坎地块的违法侵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仕财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万娣停止对佛冈县石角镇里水村民委员会坟窝村下坎地块0.99亩土地的侵占。经查,原告陈仕财本案提出被告黄万娣占用的0.99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东至水圳,南至水圳,西至黄耀南,北至陈新明。该四至范围与本院(2007)佛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3-4行“号水田的面积为0.99亩,东至大围队水田,南至水圳,西至龙背村水田,北至陈文华水田”的四至是同一块土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为本院(2007)佛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终审判决作出处理,确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对本案应��出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仕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范秀裕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