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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时,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信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11]东河公交(法化)鉴字第501号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