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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2民初9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20-03-12

案件名称

东海县裕达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尹刘江、司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裕达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尹刘江;司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9725号原告:东海县裕达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曲阳乡兴西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722MA1MK18E62。法定代表人:刘广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鑫乐,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刘江,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司广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裕达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达合作社)与被告尹刘江、司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广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鑫乐、被告司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25400(起诉后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2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尹刘江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农机种植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定于2018年6月27日还款,被告司广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尹刘江仅支付了19026.67元利息后,便违约拒绝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最后索性不接电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尹刘江未答辩。被告司广成答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尹刘江还款有的是柜机还的,担保是我担保的,我自己没有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尹刘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司广成提供担保,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用凭证填写相关借款信息并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或借用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其他农用,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结息方式按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尹刘江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第一个月还款1226.67元(2017年7月24日),其余8个月每月均还1600(2017年8月31日-2018年4月1日),2019年8月12日又还5000元利息,共计还款19026.67元。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为成员农田耕、种、收、播提供农机服务;开展与农机专业服务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与平鑫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费用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用凭证、转账记录、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案中被告尹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院可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由此可知,吸收存款、放贷等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本案中,合作社是劳动群众自愿联合起来进行合作生产、合作经营所建立的一种合作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村信用联社,也不同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原告的经营范围只涉及农业经济项目,未包括金融活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放贷取得了监管部门的许可。因此,原告在没有放贷的资质下仍然超越经营范围向被告出借资金,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孳息。被告已于2019年8月20日前偿还19026.67元,上述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则予以抵扣,2019年8月12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抵扣孶息后为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以抵扣完后的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司广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注意到原告违规经营的情形,其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上述借款由其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其清偿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裕达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孶息(已还的19026.67元先抵扣借款10万元的孳息,孳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抵扣孶息有剩余的,冲抵本金);二、被告司广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孳息承担尹刘江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尹刘江负担(已由原告垫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严 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哲丽书 记 员  马顺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