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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琴华与丁其春、徐万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华,丁其春,徐万创,丁其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057号原告:张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庆,女,汉族。被告:丁其春,农民。被告:徐万创,农民。被告:丁其桂,农民。原告张琴华与被告丁其春、徐万创、丁其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被告丁其春、徐万创、丁其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华诉称:2011年春,被告丁其春通过徐万创找到原告,为被告丁其桂盖房子做小工,约定工资每天50元。原告在操作卷扬机时被皮带绞伤右手拇指,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46.20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6946.20元、误工费13411.98元(82.79元/天162天)、护理费3559.97元(82.79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陪护人员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140元(5285元/年4年)、伤残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8388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其春辩称,房子粉刷是我以6500元发包给徐万创干的。被告徐万创辩称,房子粉刷不是由我承包,丁其春因需对已建成楼房的墙体进行粉刷,遂委托我找人干活,并承诺大工工资每天95元(包中餐90元/天),小工工资每天55元(包中餐50元/天),所找的工人均得到丁其春的认可。故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其桂辩称���所粉刷的房子是我的,由我委托弟弟丁其春找人粉刷,后找到了徐万创。干活的工人是徐万创找的,干活的机械是我家租赁的,原告在操作机械时把方向卸下,导致其被皮带划伤,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丁其桂因其建成的楼房墙体需要粉刷,委托其弟弟即被告丁其春找人来施工,于是丁其春找到被告徐万创,并交由徐万创负责墙体粉刷。徐万创又找来原告张琴华及徐万举、徐万勤、王翠云等人进行施工,由原告负责操作卷扬机。当月8日,原告在操作卷扬机过程中,其右手被卷扬机皮带绞压伤,随后被送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伸肌腱断裂;3、右中、小指不全离断。原告于同月19日出院后,再次于4月15日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次日出院后在肥东县复兴乡卫生院进行术后治疗。同月21日治疗终结。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687.4元,后经原告所属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058元;被告徐万创支付过12000元。2011年8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琴华外伤后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10%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1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被告徐万创申请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的徐万举、徐万勤、王翠云出庭作证,均证实他们是由徐万创找来帮丁其桂家粉墙的,工资由徐万创负责支付,大工工资每天95元(包中餐90元/天),小工工资每天55元(包中餐50元/天)。被告人丁其桂亦证实曾根据工程量支付徐万创2000承包费,并由��万创出具收条。因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万创应被告丁其春的邀约,承诺为被告丁其桂粉刷房屋,即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丁其桂的房屋墙体进行粉刷,分配原告等人的工作任务,并负责支付工人工资;而被告丁其桂仅根据墙体粉刷的进度向徐万创支付报酬,故被告徐万创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徐万创与被告丁其桂形成承揽关系。综上,被告徐万创作为雇主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的雇员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卷扬机资格而操作该机械,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其桂委托被告丁其春将其所有的房屋的墙体粉刷工程交由无承揽资质的被告徐万创施工,对被告徐万创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其春是受被告丁其桂委托而将粉刷工程交无承揽资质的被告徐万创承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委托人丁其桂承担。丁其春既不是定作人,亦不是雇主,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实际每天只得到55元的工资,误工费标准应以此为准;其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除陪护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外,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标准应依法核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琴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8629.4元、误工费8910元(55元/天162天)、护理费993.48元(82.7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140元(5285元/年4年)、伤残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67402.88元,由被告徐万创承担41922.3元(徐万创承担合计数的80%即53922.3元,扣除其先前支付的12000元),其他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丁其桂对被告徐万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收840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徐万创、丁其桂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 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