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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女,30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xx骑电动自行车沿潢隆路(潢川县城关至隆古乡)由西向东行驶至潢隆路与西关交叉口西1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凌xx,将凌xx撞倒,至凌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证人王xx、李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非机动车辆肇事,应与机电车辆肇事有区别;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xx骑电动自行车沿潢隆路(潢川县城关至隆古乡)由西向东行驶至潢隆路与西关交叉口西1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凌xx,因被告人未能够确保安全驾驶,将凌xx撞倒。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无效,凌xx于2011年9月9日死亡。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xx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xx的供述:2011年9月7日7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潢隆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的南侧,准备送两个小孩到三小上学。在经过西关铜马西2000米时,在我前方同方向的一个老太太步行在道路的南侧,忽然站住不走了,我刹车不及,电瓶车前头撞到老太太,她就倒在地上,头摔伤了。当时我小女儿在我前面坐着,她说手冷,我就用左手拽着她,让她面向我靠紧我,我一直没有注意看前方,等到我看到老太太时,已经撞上去了。事故发生后,旁边的群众打电话要的110和120。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凌xx发生事故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9月7日7时45分左右,地点在潢隆路由西往东的路上。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xx的三女儿王一x在案发时已满一周岁。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凌xx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死亡。6、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朱xx和被害人凌xx的户籍证明。8、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11年9月7日7时30分许,我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得知司机及伤者已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在医院见到了肇事司机和伤者。经询问司机叫朱xx。2011年9月9日,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我大队民警在朱xx家中将其抓获。9、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赔偿180000元的协议及收条。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且负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与事实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