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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绿微与叶选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绿微,周爱蕊,叶选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郑绿微,30323197002223646),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象阳镇深河村。委托代理人:黄宝余、何笑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周爱蕊,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410032625),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翁洋街道桥头村。被告:叶选横,(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112293130),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翁洋街道桥头村。被告叶选横委托代理人:陈东萍、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绿微与被告周爱蕊、叶选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绿微的委托代理人何笑珍、被告叶选横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年农历腊月初六,两被告因家庭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陆续出借现金给两被告用于家庭经营。2008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00元,并由被告周爱蕊亲笔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1年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爱蕊、叶选横归还借款本金125500元及利息52626元(暂计至2011年8月24日);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5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周爱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叶选横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存。假如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叶选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柳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爱蕊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感情不和,2001年分居。夫妻共同债务为140500元。二、哈密市人民法院(2009)哈市民一初字第90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周爱蕊在2009年的离婚诉讼中提出两被告于1997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中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周爱蕊坚称1997年开始两被告感情不和,随后分居。四、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爱蕊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叶选横的个人财产。五、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柳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周爱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债务为140500元。六、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柳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被告周爱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有140500元。其中向郑绿微借款1万元。七、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柳民初字第956号庭审笔录第5、6页,证明被告周爱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是140500元。庭审中被告叶选横予以否认,被告周爱蕊赞同叶选横的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选横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有可能是编造的。假如存在该笔债务的话,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据中注明“利息0.01分”是指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原告对被告叶选横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时间,被告叶选横没有认可,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采信周爱蕊的主张,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时间。证据四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夫妻共同债务为140500元只是被告周爱蕊个人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周爱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六,对其中债权人为郑绿微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周爱蕊只向郑绿微借款1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叶选横的单方主张。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周爱蕊、叶选横于1986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周爱蕊向原告郑绿微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说理部份予以分析、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七相结合可证明:1、2007年10月22日被告周爱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爱蕊主张2001年12月27日凌晨夫妻发生纠纷,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2007年的离婚案件中被告周爱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40500,其中欠郑绿微共1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0××年正月初六、2005年10月28日。××、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借款发生在200××年正月至2008年2月27日之间,周爱蕊在2007年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提及仅欠郑绿微1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和被告周爱蕊之间的其他借款发生在2007年周爱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叶选横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明被告周爱蕊于2009年6月1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准予两被告离婚。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爱蕊系表姐妹关系(双方母亲为堂姐妹)。200××年正月初六,被告周爱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周爱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周爱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2007年10月被告周爱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作为亲戚参与庭审旁听。之后,原告又陆续借款115500给被告周爱蕊。2008年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周爱蕊结算,被告周爱蕊共欠原告125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周爱蕊另行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另查明:被告周爱蕊与叶选横于1986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2日被告周爱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爱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40500,其中200××年正月初六向郑绿微借款5000元、2005年10月28日向郑绿微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和好。2009年6月10日被告周爱蕊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09)哈市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爱蕊向原告郑绿微借款125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周爱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周爱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诉称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结合两被告分居、离婚时间予以认定:1、被告周爱蕊于2007年10月开始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有两笔发生在两被告在分居之前(200××年5000元、2005年5000元),视为两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叶选横称该两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原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周爱蕊在结算过程中重新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注明利息按0.01分计算,根据民间借贷的习俗,“0.01分”应指月利率1%。被告叶选横认为“0.01分”指月利率0.01%,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1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另外115500元债权发生在被告周爱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此该期间被告周爱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该款是两被告共同所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爱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蕊、叶选横应支付原告郑绿微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爱蕊应偿还原告郑绿微借款本金115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郑绿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爱蕊负担1820元,由被告叶选横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