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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玉环县××尔××阀门××司买卖合与玉环县××尔××阀门××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玉环县××尔××阀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玉环县××尔××阀门××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玉环县××尔××阀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尔××阀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刀量具材料。截止2011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4115元,并出具对帐单一份为凭。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夹头款计人民币29115元。被告玉环县××尔××阀门××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尔××阀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夹头款计人民币29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玉环县××尔××阀门××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