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桂荣与步文贤、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郑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步文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瑞庆,男,回族。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玉江,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郑桂荣与被告步文贤、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郑树坤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各项损失,本院于8月12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12月11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步文贤的委托代理人穆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公司、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荣诉称,2011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步文贤驾驶蒙C×××××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呈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刁口乡岳岭化工厂门口路段转弯时,将路边的线杆刮倒,导致郑树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在倒地的电线杆上,致使乘坐郑树坤摩托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步文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6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733.47元、护理费1800.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44.7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永诚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步文贤、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步文贤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剩余损失。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步文贤驾驶蒙C×××××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注册车主为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呈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刁口乡岳岭化工厂门口路段转弯时,将路边的线杆刮倒,导致郑树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在倒地的电线杆上,致使乘坐郑树坤摩托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5月3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文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98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C×××××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保公司和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步文贤对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6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共计7311.2元,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误工费2733.47元。误工时间:住院27天,提交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需院外休息2周,共计4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利津县某水产苗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误工证明、原告2011年2、3、4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该次事故停发工资。主张误工费为2733.47元(2000元/月÷30天×41天)。2、护理费1800.09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同事王曰花。王曰花为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000元,并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王曰花的误工证明、王曰花2011年2、3、4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予以证实。综上,护理费为1800.09元(2000元/月÷30天×27天)。3、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18张予以证实。被告步文贤质证认为,对原告是否为某公司职工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某公司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某公司员工,被告步文贤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7天,河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停发工资,原告2011年2、3、4月的工资发放表实发工资分别为1500元、2000元、2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833.3元/月,综上,确定误工费为2505.5元(1833.3元/月÷30天×41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东营市利津县除了受伤的哥哥郑树坤和嫂子石兰兰(需护理郑树坤)外,再无其他亲属,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同事王曰花符合常理,予以确认;根据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王曰花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另根据王曰花2011年2、3、4月的工资发放表实发工资分别为1000元、2000元、2000元,经计算,王曰花月平均工资为1666.7元,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1666.7元/月÷30天×27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18张出租车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票据形式,不予确认,但其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综合原告住址到就医地点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505.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16.7元。另案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郑树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4640.7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126.7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保公司、被告永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肇事车辆蒙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保公司和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和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蒙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注册车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借、出租或转让该车的事实,其与被告步文贤的关系无法查清,因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步文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步文贤与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郑桂荣和郑树坤受伤,经审查,二人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总数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故应按比例予以分配。即被告中保公司和永诚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元。另,原告的误工费2505.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公司和永诚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1252.7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医疗费2735.2元,由被告步文贤与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桂荣医疗费2288元、误工费1252.7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90.7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桂荣医疗费2288元、误工费1252.7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90.75元。三、被告步文贤与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桂荣医疗费2735.2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郑桂荣负担5元,被告步文贤与被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程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