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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培祥、刘明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祥,刘明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祥,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08年10月31日因扒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明先,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04年4月27日因扒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祥、刘明先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祥、刘明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培祥、刘明先在本区柴桥菜场门口一卖鱼摊位处,见在挑鱼的被害人邹某口袋内的钱财外露,萌生贪念。被告人李培祥上前靠近被害人,被告人刘明先见状站在李培祥身后予以遮挡,被告人李培祥趁被害人不备,从其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培祥、刘明先在柴桥街道金光百货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祥、刘明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祥、刘明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培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刘明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