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义复、王卫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复,王卫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复,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固镇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卫卫,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复、王卫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义复、王卫卫及辩护人沈国辉、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义复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某医疗器械公司门卫处,因柏某送其女朋友进公司时被被告人王义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柏某叫来周某1、周某2等人找被告人王义复讨说法,后被告人王义复指使被告人王卫卫等人将柏某、周某1等人打伤,并将柏某方等人骑来的摩托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柏某外伤致右手臂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头顶部遗留1厘米疤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1外伤致右肘上方见6.5厘米疤痕,右胫前见8厘米疤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经估价,被砸的5辆摩托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089元。被告人王义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王卫卫到慈溪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卫卫已赔偿被害人柏某、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复、王卫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周某1、周某2、黄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潘某、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义复、王卫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复、王卫卫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卫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国辉、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王义复、王卫卫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卫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义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卫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卫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