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6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夏文学与李宗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学,李宗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6966号原告夏文学,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情,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谭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文学诉被告李宗情、被告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某、被告李宗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学诉称:2011年8月19日13时10分,被告李宗情驾驶渝AB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景国际城小区路段由茶园往长生方向行驶至售房部路段时,超速行驶,挂撞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宗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文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不醒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49210.5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宗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转院情况属实,但系原告擅自转院,故对其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费用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意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3时10分,李宗情驾驶其所有的渝AB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景国际城小区路段由茶园往长生方向行驶至售房部路段时,刮撞行人夏文学,致摩托车受损、行人夏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宗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文学无责任。夏文学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患者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医,3、建议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CT检查。关于医疗费,夏文学提交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垫付了在大坪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8777.58元和出院后的复查费433元,共计49210.58元。庭审中,李宗情、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认为夏文学未经李宗情许可,系擅自转院,是扩大治疗,故对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认可在大坪医院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李宗情认为出院医嘱写明是出院后一月复查,而夏文学在两月后再复查,故对复查费不予认可。人保公司对复查费433元无异议。夏文学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转院是合理的。庭审中,李宗情、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认为医疗证明书不应加盖业务专用章。李宗情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两张、重庆市南岸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重庆市医疗机构门诊诊查费定额收据两张,证明其垫付了夏文学在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13.08元及受伤当日转入大坪医院的医疗费1680.13元,共计2093.21元。庭审中,夏文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可以证明李宗情对夏文学的转院系知情,并垫付了转院当天的费用,故夏文学并非擅自转院。人保公司对李宗情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夏文学住院治疗25天,医嘱休息一月,故误工时间为30天。其提交了重庆力恒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完税证一份、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一张、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中海·北滨1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夏文学的收入来源,月薪20000元,故请求误工费为20000元。庭审中,李宗情、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无重庆力恒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夏文学收入减少的证明,只同意按2011年农林牧渔行业的城镇私营单位标准12959元/年,李宗情同意计算1天,人保公司同意计算25天。关于护理费,夏文学住院治疗25天,医嘱休息一月,故请求55天,每天60元,共计3300元。庭审中,李宗情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人保公司认可50元/天×25天=1250元。关于交通费,夏文学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处理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故其请求赔偿200元。庭审中,李宗情、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文学请求32元/天×25天=800元。庭审中,李宗情只认可32元/天×1天=32元,人保公司认可800元。关于营养费,夏文学未提交证据,请求赔偿2000元。庭审中,李宗情、人保公司均认为无医嘱及医疗机构的鉴定,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文学请求赔偿5000元。庭审中,李宗情、人保公司均认为夏文学并未因伤致残,故不予认可。庭审中,李宗情陈述其还支付给了夏文学1300元,夏文学无异议。另查明,李宗情就渝AB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重庆市南岸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南岸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医疗机构门诊诊查费定额收据、完税证、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劳务分包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李宗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致夏文学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夏文学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夏文学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宗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夏文学请求的医疗费,其中在大坪医院的费用48777.58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李宗情、人保公司均认可该事实。李宗情认为夏文学存在扩大治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李宗情、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夏文学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CT检查,故对夏文学的复查费4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宗情垫付的医疗费2093.21元,夏文学、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夏文学的医疗费共计51303.79元。对于夏文学请求的误工费,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休息一月,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5天。夏文学没有提交重庆力恒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也未提交每月收入20000元的相关完税证明,故对夏文学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李宗情、人保公司认为应按2011年农林牧渔行业的城镇私营单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夏文学的误工损失应按2011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90元/年计算25天,误工费为1423.97元。对于夏文学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实是按照每天60元支付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为1250元。对于夏文学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李宗情、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夏文学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人保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夏文学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夏文学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夏文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夏文学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并未使夏文学达到致残的严重程度,也无证据证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李宗情支付了339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文学的各项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513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2103.79元,由人保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2103.79元由李宗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1423.97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73.97元,由人保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文学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77.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12873.97元,由李宗情赔偿42103.79元(已支付3393.21元,余款387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李宗情承担(此款由夏文学垫付,李宗情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夏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