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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刑初字第0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惠某某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012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现住延川县医院家属院,无业。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被告人惠某某,男,现住延川县延川镇河东区,无业。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惠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害人卢某、高某、杨某、冯某在榆林找工作,曹某(在逃)以找工作为由将卢某等四人带到延川,让她们在KTV坐台,四人准备离开到西安去,被曹某、曹某某等人拦住,并对其威胁殴打,让四人为他们坐台赚钱,之后将四人连同被害人郑某某一同带到清涧县皇城KTV坐台。到清涧后杨某又叫来梁某某,梁某某又联系惠某某,由梁某某、曹某某、惠某某为他们看人防止逃跑,并收取坐台费。12月18日杨某某到皇城KTV也受到杨某(在逃)等人的控制。六被害人由于害怕杨某等人的暴力威胁,给他们坐台赚钱。期间高某、冯某被客人带出包夜嫖宿,共收取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人梁某某转交曹某某后全部交给杨某。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惠某某在皇城KTV被当场抓获,杨某、曹某某、曹某在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佐证,被告人梁某某、惠某某伙同杨某等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坐台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他没有强迫被害人,他只是为了照看自己的女朋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辩称,他只是去皇城KTV和梁某某聊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曹某(在逃)将在榆林找工作的被害人卢某、高某、杨某、冯某以给她们找工作为由,带到延川,并让她们去KTV坐台,四名被害人乘车准备到西安去时,被杨某(在逃)、曹某等人拦住,并对其威胁殴打,后将四人连同被害人郑某某一同带到清涧县皇城KTV坐台。到清涧后,杨某叫来梁某某,梁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惠某某,由梁某某、曹某某、惠某某为他们看人防止逃跑,并收取坐台费,12月18日杨某某到皇城KTV也受到杨某等人的控制。由于害怕杨某等人的暴力威胁,被害人顺从他们坐台赚钱。期间高某、冯某被客人带出包夜嫖宿。共计收取坐台费5400元,由梁某某、曹某某收取后,全部交给杨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每天下午7点到皇城KTV,由梁某某、曹某照看她们,吃饭都有人跟着。2、被害人冯某陈述,在清涧皇城KTV由梁某某、惠某某照看她们,怕他们跑,她被客人带出去包夜一次。3、被害人杨某陈述,在清涧皇城KTV坐台是杨某等人逼迫的,由于害怕他们只能坐台,客人给的钱,都交给梁某某了。4、被害人卢某陈述,每天外出都有人跟着她们,在清涧皇城KTV就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卖淫。5、被害人高某陈述,由于害怕杨某等人的殴打,在清涧皇城KTV都是他们逼的,在清涧皇城KTV期间,她被客人带出去包夜一次。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在清涧皇城KTV受到杨某等人控制,只能给他们坐台,两次陪客人喝酒,400元钱,也被他们拿走了。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冯某、高某指认,位于清涧县210国道旁宇航商务宾馆是被客人带出包夜的地方。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某某辨认1号与6号就是让其照看那些女孩子的曹某某与杨某,经报案人辨认4号与6号就是照看被害人卢某等人的梁某某与惠某某。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惠某某等人的户籍所在地等有关情况。10、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非法手段以营利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星火审判员  黄春艳审判员  苏庆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