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林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李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吕林根。。。。。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责人:童毅。。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被告:李健。。。。。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负责人:何在英。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林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李健、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吕林根的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及被告李健、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林根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16时46分,被告李健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的牌号为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兴线1km+900m与兴工路交叉路口,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平湖市眼科医院、平湖市中医院、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治疗。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22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李健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令所请,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55.44元(其中医疗费9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554.17元、误工费10216.67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230元、停车费112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6055.4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王俊春按30%赔偿)一、原告吕林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758.61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45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55.5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修理费650,合计167620.11元,扣除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已支付医药费15448.66元、支付现金3000元、垫付修理费650元,尚应赔偿148521.4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健进行赔偿,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对应当由被告李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答辩称:住院费用15448.66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门诊医疗费用一被认可5274.95元,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按鉴定2个月没有异议,应按60元一天来算,合计3600元。住院伙食费按18元一天算,合计540元。误工费6个月,按农村户口赔偿5600元。营养费按重新鉴定报告计算2个月,赔偿营养费20元一天,合计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45212元。交通费着定为500元较合适。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范围。施救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赔偿7000元。被告李健答辩称:事发时被告李健是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承担。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答辩称: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了19098.66元,如果超过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健是职务行为,所发生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停车费不予承担。经过上述庭审,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健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病历5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3、医疗发票28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7、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及施救费;8、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9、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所有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发票应扣除自购药3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来确认赔偿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是就医必须发生的,着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在城镇中有工作收入。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应由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经质证后认为,停车费不予认可,其余的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中国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证明被告中国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垫付修理费650元;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448.66元及用药情况。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出示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的申请由华东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报告2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重新鉴定费用。原告、被告中国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认为没有异议,同时愿意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认;为原告应负全责,本院认为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考虑了被告在事故中饮酒的过错,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被告王俊春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俊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16时46分,被告李健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的牌号为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兴线1km+900m与兴工路交叉路口,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平湖市眼科医院、平湖市中医院、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治疗。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22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李健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9元/12月*2月=3901.50元、误工费23409元/12月*6月=11704.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50元,施救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20年*20%=45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148元。本案中被告李健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余下的医疗费107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4455.50元,合计16234.11元,扣除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已支付19098.66元,由原告吕林根返还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286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林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148元。二、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赔偿原告吕林根各项损失合计16234.11元。扣除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已支付19098.66元,由原告吕林根返还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2864.55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吕林根82283.45元,支付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2864.5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承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吕林根负担93元,被告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