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预谋扒窃,尾随被害人谢某到江阳区白塔附近,趁其不备,从谢静衣服口袋里扒窃了一部价值68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盗被害人谢某的步步高牌手机已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所扒窃的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晓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