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鹏与陈法浪、岳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陈法浪,岳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周鹏,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法浪,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岳德强,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团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720932-9。代表人:童明权,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周鹏为与被告陈法浪、岳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鹿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陈法浪、岳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5时35分许,被告陈法浪驾驶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沿慈溪市三黄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6千米+4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导致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周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陈法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较重且没人照顾,后转院至原告老家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6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颈5、6右侧关节突骨折、颈髓损伤(颈4-6)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不稳等症状,住院59天。经鉴定,原告因车祸颈椎构成八级伤残,腰部五处伤性滑脱并行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至今,原告已经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6607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法浪系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驾驶人,被告岳德强系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鹿城营销部系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鹿城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陈法浪与被告岳德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陈法浪与被告岳德强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法浪和被告岳德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6607元;2.被告鹿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陈法浪与被告岳德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法浪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法浪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被告鹿城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岳德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本来是两被告合伙买的,在2004年12月份,被告岳德强把这辆车转卖给了被告陈法浪,只是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这起事故和被告岳德强没有关系,被告岳德强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鹿城营销部和被告陈法浪承担责任。被告鹿城营销部答辩称:被告鹿城营销部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不是被告鹿城营销部承担保险赔偿的依据,首先该保单的被保险人是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次该保单的保险标的是号牌8X7591的拖拉机非本案的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2.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保单的投保行为存在诈骗嫌疑,2010年11月1日至25日,案外人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隐瞒拖拉机归属、实际使用情况等手段,将部分江苏、安徽等地的非云南籍变形拖拉机向被告鹿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其中包括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保单,原告已经向云南省楚雄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3.被告鹿城营销部于2010年12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解除了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保险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2.病历本、医院出院小结及医嘱,拟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有关医生诊断报告及医生医嘱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等事实;6.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理豫N×××××号车辆支出维修费69500元的事实;7.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及交强险的投保情况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中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医院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法浪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交强险保单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苏1381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被告鹿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岳德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苏13818**号变型拖拉机已于2004年12月26日卖给被告陈法浪的事实。被告鹿城营销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投保人为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岳德强的事实;2.云南法制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鹿城营销部于2010年12月23日公告解除了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交强险合同;3.报案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骗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法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鹿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被告陈法浪持有的交强险保单正本不一致,被告岳德强向被告鹿城营销部购买交强险时已经提供的身份证和行驶证,被告鹿城营销部出具的交强险保单的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岳德强、号牌号码苏13818**”,故对被告鹿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2、3不认可;对被告岳德强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无异议。被告岳德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法浪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陈法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交强险保单正本和副本的特别约定一栏,有“被保险人岳德强、号牌号码苏13818**”载明,能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苏13818**已经向被告鹿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岳德强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鹿城营销部提供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3的报案书缺乏公安机关受理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被告鹿城营销部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因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四化,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复印件,来源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证据8中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被告陈法浪提供的正本原件一致,本院将结合该证据的原件予以认证,证据8中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法浪、岳德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法浪提供的证据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交强险保单正本和副本各一份,该保单中第一栏中载明:被保险人为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号牌号码8X7591,厂牌型号BMT14010-V111-3,发动机号码105××××7591等信息,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被保险人岳德强,号牌号码苏13818**等信息,该保单的右下角加盖了被告鹿城营销部的印章。该保单上载明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及厂牌型号与原告提供的苏13818**车辆行驶证的信息一致。本院认为该保单中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已经在被告鹿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鹿城营销部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法浪提供的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交强险保单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也予以确认。被告岳德强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及被告陈法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鹿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陈法浪、岳德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鹿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3,无公安机关受理的相关材料佐证,无法证明被告鹿城营销部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5时35分许,被告陈法浪驾驶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沿慈溪市三黄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6千米+4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周四化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导致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周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陈法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6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颈5、6右侧关节突骨折、颈髓损伤(颈4-6)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不稳等症状,住院59天。2011年8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的鉴定意见:颈椎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腰部5伤性滑脱并行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于2010年11月22日在被告鹿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法浪、岳德强系兄弟关系,被告岳德强于2004年12月26日将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卖给被告陈法浪,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法浪支付原告周鹏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4789.4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19476元;2.伤残赔偿金19306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的伤势构成了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20年×(30%+0.02)计算为193062.40元;3.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93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84元;4.原告住院59天,医院出具了需两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原告庭审中称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家属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按两人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92元;5.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6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70元);6.原告住院59天,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鹿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对自己的其余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法浪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失误,在本起事故中的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德强已将肇事车辆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卖给被告陈法浪,对该车辆无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鹿城营销部辩称,被告鹿城营销部并非肇事车辆苏13818**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承包单位、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保单存在骗保嫌疑、已单方解除PDAB201053239502002241号交强险合同,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法浪、岳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四化,故对原告诉请的该车辆维修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置。被告鹿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法浪赔偿原告周鹏医疗费109476元、伤残赔偿金83062.40元、误工费8584元、护理费1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4789.40中的70%计157352.60元;扣除被告陈法浪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陈法浪需赔偿原告152352.6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计3099.50元,由原告周鹏负担515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139元,被告陈法浪负担14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慈溪市支行,户名: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账号10×××011,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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