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与刘耀希、邓冯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刘耀希,邓冯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容添,男,193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其,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权,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希,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冯娣,女,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衍结,在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工作。上诉人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因与被上诉人刘耀希、邓冯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15日,经农村建房用地普查登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西约石停二巷二横九号宅基地的户主姓名为“件容等6户”,房屋建筑种类为“结构:砖瓦、层数:1、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屋来源为众人书舍,四至平面建图中注明:容添1/5;艺权1/5;汉其1/5;件容、冯娣1/5;锡渠1/5。以上登记内容由户主“件容”及邓冯娣签名确认,且由乡政府及区公所盖章确认。1985年9月10日,广州市郊区石井区公所向刘件容等6户发放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西约石停二巷二横九号宅基地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其中注明:建筑种类为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1994年初,刘耀希、邓冯娣与其家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家共有七口人,有三个儿仔,大儿仔和二儿仔都成了亲,同住一间屋不方便,只有分居。现将二仔刘耀希分在有六份人的砖瓦屋里,二仔刘耀希和其他儿仔都没有意见。恳请领导给予办理。”同年4月7日,经夏茅村规划组审查,批注“审核同意邓冯娣母子关系刘耀希,请给宅基地证号1335**号变更产权给刘耀希,特此证明希给予办更名手续”。4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村居委会向石井派出所发函,请派出所协助办理上述分户手续。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刘耀希。以上事实,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协议书、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10年10月19日,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白云区夏茅西约石停二巷二横九号宅基地由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各占1/5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耀希、邓冯娣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根据涉案宅基地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显示,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为刘耀希,并非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故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无权主张确认其在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中所占的份额。因此,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请求确认广州市白云区夏茅西约石停二巷二横九号宅基地其各占1/5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负担。上诉人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是基于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这样的判决,该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涉诉的宅基地同一时间即1985年9月10日出现了两个不同编号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个是证号是“穗郊字第13359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明晰记载了三上诉人合法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另一个则是被上诉人改动过的编号为“穗郊字第13359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穗郊字第133592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在该证书中的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中,清晰的记载了三上诉人对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各占占有的份额情况,而三上诉人的权属证书是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登记的,至今还是合法有效的,毫无疑问,该证书应当是作为三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属的依据。一块宅基地同时出现两个不同编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其中一个必定是不合法的,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篡改“穗郊字第13359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这两个涉案宅基地证书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凭何以“穗郊字第13359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判决的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刘耀希,从而否定持有“穗郊字第133592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在本案的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方对涉诉宅基地的共有使用权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有异议的只是上诉人主张的各占1/5的份额而已,此有答辩书及庭审笔录为证。但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提及,有意无意的对此事实进行了回避,判决书中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论证,判决理由简单且缺乏说理过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穗郊字第133592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而该证书至今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三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涉案宅基地的各占1/5的使用权。据此,恳请上级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耀希、邓冯娣辩称:1、本案并非所有权纠纷,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的理由是错误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按照目前土地管理法规定是政府处理,并不是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所以原审应当驳回起诉,不是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人对于相关证据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发放行为异议不应当通过法院进行处理,只能通过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3、上诉人主张1/5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状况严重不符,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20年规定及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查明:一、涉案房屋主管部门于1985年9月10日出具穗郊字第133591号、穗郊字第13359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两证原始内容基本一致,后穗郊字第133591号证使用人更改为刘耀希。刘耀希、邓冯娣认为穗郊字第133592号中邓冯娣(刘件荣)1/5的签字是假的,邓冯娣是文盲,不会签名。二、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明书一份,内容证明上诉人及部分村民共同签名确认涉案宅基地权属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书不属于新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说明夏茅经济联合社造假,对于同一事实出具两份不同证明,前后矛盾。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不能够仅凭书面材料。三、上诉人向本院递交调查申请一份,表示其一审提交向国土房管部门调查“穗郊第133591号及穗郊第133592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始的档案资料,原审法院未予接纳,坚持要求二审调查。四、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上诉人对房屋共有,只是对份额存在争议。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未表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为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各自持有的登记证内容矛盾产生,应当由登记部门依据登记规章解决。原审法院依据穗郊字第133591号登记证确认使用人为刘耀希,但与同一物业的穗郊字第133591号登记内容不符,与刘耀希的表述也不一致,本院二审不予确认。上诉人于诉讼期间提出调查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档案资料,并不能解决登记证内容矛盾问题,故本院不予批准。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应依何证确定,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容添、刘汉其、刘艺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志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