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林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即债务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债务人徐某某因经济周转所需,于2010年10月13日、1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款于一星期内归还。但徐某某并未按期履行,原告催讨无着。后经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于2010年10月24日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徐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13万元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还清,每月归还1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即月利率2%),于每月的13日上午付息;并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债务人徐某某失约,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利息的月利率,即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林某某辩称: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被告确实签名并按了指印,但该协议书上的具体内容被告不清楚。因当时原告把被告儿子徐某某驾驶的奥迪a5车辆拦走了(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当被告知情后,就报了案,后由人民调解某某会让被告去那边解决,当时他们说让被告签名、按指印后就可以把车辆拿回来了,所以被告就签了名、按了指印并拿回了车辆。被告儿子徐某某出给原告借条时写了借款18万元,实际拿到借款现金是17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利息,是虚假利息。虽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指印也是被告所按,但被告现在只承认借款17万元,其余的不认可。审理中,被告林某某提出其丈夫患有癌症,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0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债务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并由被告对此借款本息的归还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债务人徐某某因经济周转所需,于2010年10月13日、1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因徐某某未归还该借款,故2010年10月24日由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徐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前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5万元,余款13万元自2011年3月13日起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2011年12月13日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13日上午付息;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偿付履行完毕止。但债务人徐某某失约,未还本付息,被告林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对债务人徐某某所欠借款本息的偿还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利息的月利率,即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此系原告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徐某某所欠的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既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却辩称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并对该协议书载明的债务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这一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理由与依据,故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林某某所提出的其丈夫患有癌症的家庭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履行本案债务的期限方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借款18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287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