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潍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思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科技街。法定代表人刘树铭,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建来,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英。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申易公司)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韩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1)乐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申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毅,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冰、腾建来,被上诉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韩英系申易公司职工谢同杰之妻。2008年9月15日2时许,谢同杰驾驶申易公司的鲁G×××××/GC150号重型半挂车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于2009年1月7日向昌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受理后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主张谢同杰不是其职工,2009年3月10日,劳动局中止工伤认定。2009年4月12日,劳动局作出乐劳工伤认字(2009)0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谢同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8月21日,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潍劳社复决字(200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劳动局的乐劳工伤认字(2009)0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09年9月10日,劳动局再次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劳动局提交了关于谢同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一份。2009年9月15日,第三人韩英及谢同杰父母向昌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谢同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0日,昌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乐劳仲案字第095号裁决书,裁决谢同杰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谢同杰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25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谢同杰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09)0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谢同杰为因工死亡。另查明,2010年3月,劳动局与昌乐县人事局合并,更名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谢同杰是在驾驶车辆为原告送货的途中受到伤害,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与谢同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经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审理,已被否决。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超过了一年法定期限的主张,属理解法律错误,且由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生了多次中止的情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昌乐人社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09)0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申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人社局对谢同杰的工伤认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限。谢同杰于2008年9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谢同杰的工伤认定期限为1年,人社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远远超过了法定的1年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社局书面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韩英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2、王守福的证人证言;3、臧仁明的证人证言;4、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司登记情况;6、收款收据;7、举证通知书;8、送达回执;9、申易公司书面材料;10、中止通知书;11、送达回执;12、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13、送达回执两份;1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5、行政复议通知书;16、举证通知书;17、送达回执;18、中止通知书;19、送达回执;20、申易公司书面说明;21、(2010)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22、(2010)潍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4、送达回执;2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未超出法定申请时限;谢同杰与申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受伤害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易公司、被上诉人韩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号、4-2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3号证据与其它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谢同杰与申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谢同杰因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谢同杰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谢同杰于2008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在法定申请时效内。行政程序中,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基于谢同杰与申易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须经有权部门确认的事实而中止工伤认定,后在中止因素消失后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