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范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喜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喜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范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喜民,男,1975年09月04日出生。1995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2日被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喜民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03月15日晚09时许,被告人苏喜民伙同本村村民吴相玉、吴广存、杨文明、吴相瑞(均已判刑)在范县杨集乡南李桥村南公路上拦截张一X、张二X、张三X的油罐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喜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03月15日晚09时许,被告人苏喜民伙同本村村民吴相玉、吴广存、杨文明、吴相瑞(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木棍等凶器窜至范县杨集乡南李桥村南的公路上,将濮城镇红庙村村民张一X、张二X、景庄村村民张三X驾驶的一辆油罐车拦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苏喜民的供述,同伙吴相玉、吴相瑞、吴广存对其一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张二X、张三X对其三人被抢劫的事实的陈述,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提取、搜查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苏喜民的同伙吴相瑞、杨文明、吴相玉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广存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喜民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喜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苏喜民在逃十余年期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到案后对自己所犯抢劫罪的罪行供认不讳,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苏喜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喜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