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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因申请诉前限制处分船舶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9号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新××公寓××室。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因申请诉前限制处分船舶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海江浚1”轮,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海江浚1”轮;三、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姚雪锋审判员  张建生审判员  原楠楠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