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莫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绰号“老醒”,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平乐县张家镇老埠村委砧板寨村家中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陶某,获毒资人民币400元。2011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和陶某、莫世朝、莫某乙等四人在平乐县张家镇老埠村委砧板寨村莫某甲家中房间里共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和陶某、莫世朝、莫某乙等四人在莫某甲房间里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及麻古。当晚,公安机关在莫某甲房间内缴获其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经计量,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总重量为4.6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证人莫世朝、莫某乙、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提取笔录及清单、计量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亚妮(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