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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光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秀诉被告韩依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秀,韩依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张先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依梵,女。原告张先秀诉被告韩依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韩依梵均到庭参加了宿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秀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韩依梵向其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张先秀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依梵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韩依梵向原告张先秀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依梵拖欠不还,逐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30日被告韩依梵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1年10月9日韩依梵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韩依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明确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依梵偿还原告张先秀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贷之日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