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唐玉和与时广阔、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玉和;时广阔;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京市丰台区1117.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时广阔,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河南省遂平县时292.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张某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九里山。 法定代表人徐振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43号院。 负责人李红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玉和诉被告时广阔、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及被告时广阔、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唐玉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反诉原告)时广阔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9月3日23时30分,原告雇请司机万硕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ATDL001风神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往孝昌县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150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向阳驾驶的属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豫D×××××6326(解放牌重型半挂豫D×××××151挂(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新驾驶的属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豫Q×××××5305(解放牌重型半挂豫Q×××××385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相撞后,陈新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又与刘向阳所驾车相撞刮擦,造成万硕成死亡、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向阳无责任。陈豫Q×××××5豫Q×××××385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向豫D×××××6豫D×××××151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价格鉴定结论书。 3、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 4、鉴定费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时广阔、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是同等责任,时广阔作为车主,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对方赔偿。作为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时广阔挂靠我们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依法要求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时广阔、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豫Q×××××5豫Q×××××A38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 5豫Q×××××A385号车的损失清单。 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说明,证实原告时广阔的车损为615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委托,在鉴定时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尤其是通知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到场共同参与鉴定,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评估结果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鉴定结论重新核定,向单位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认为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豫D×××××6豫D×××××151挂没有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参豫D×××××6豫D×××××8151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23时30分,万硕成(1963年8月11日出生)驾驶京ATDL001风神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往孝昌县方向行驶至1150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向阳驾驶的属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分公豫D×××××6326(解放牌重型半挂豫D×××××151挂(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新驾驶的属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豫Q×××××5305(解放牌重型半挂豫Q×××××385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相撞后,陈新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又与刘向阳所驾车相撞刮擦,造成万硕成死亡、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向阳无责任。另查明,陈豫Q×××××5豫Q×××××385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向豫D×××××6豫D×××××151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豫Q×××××5豫Q×××××385挂系被告时广阔从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万硕成所驾驶的京ATDL001风神牌轿车属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所有,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7400元,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豫Q×××××5305(解放牌重型半挂豫Q×××××385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票损失为615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277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时广阔、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时广阔、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原告唐玉和的损失经鉴定为77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时广阔财产损失,由于唐玉和与时广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摊。原告唐玉和的损失经鉴定为77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日之前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定唐玉和的车辆损失为77400元。原告唐玉和的该部分豫Q×××××5豫Q×××××385挂的承保公司即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余下73400元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自行承担36700元,被告时广阔承担36700元。由于被告豫Q×××××5豫Q×××××385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时广阔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3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时广阔车辆损失发票注明为615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27770元,余下损失33785元。就被告时广阔的该33785元损失,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赔偿2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时广阔放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车辆损失367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赔偿款到位后赔偿被告时广阔(反诉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 被告时广阔(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唐玉和(反诉被告)鉴定费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时广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