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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塑胶厂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塑胶厂,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玉环县××塑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台州市××××村。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玉环县××塑胶厂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塑胶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塑胶厂起诉称:被告蒋某某曾系温岭市小灵童鞋厂(已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注销)的个体业主。因经营所需,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鞋底7200双,货款金额为11520元;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购买鞋底7800双,货款金额为12480元;于2006年3月26日向原告购买鞋底2700双,货款金额为4320元。上述货物均由原告方送至被告经营的温岭市小灵童鞋厂处,并由被告蒋某某和其母亲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83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某某答辩称:2004年被告开办温岭市小灵童鞋厂,并与原告发生过橡胶买卖,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均属实。但因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曾造成被告损失达十多万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对原告的货款与被告的损失进行互抵,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玉环县××塑胶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情况以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营温岭市小灵童鞋厂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发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合计货款283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曾某某告购买过鞋底,合计价款2832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塑胶厂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并且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口头约定了结货款的事实,被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玉环县××塑胶厂货款2832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