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侯社龙。原告高某与被告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再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购买邯郸市联纺路德源小区住房一套,首付款是用原告婚前存款25万元交纳,2009年5月,原告借朋友钱支付了剩余房款17万元。因此套房产,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并分居,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各种纪念币价值68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19万元。被告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是再婚,我非常珍惜现在的家庭。与原告结婚后,我尽心尽意地伺候原告的母亲,给老人养老送终。原告本来身体不好,在我精心照顾下,身体日益好转。我们一起张罗着给原告的儿子办了婚事。自结婚后,我就全心全意扑在了这个家上,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在感情上我无法接受。关于原告所称的纪念币,我从来没见过,原告所称的外债也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左右,双方因婚后购买的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发生分歧,故而产生矛盾,被告自家中搬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