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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利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杭州灏迪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占有80%股份并出任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在公司成立后的同年3月16日,抽逃公司注册资本49.9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的证言、控告书、银行明细、公司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王某愿意尽其所能,四处举债,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